close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法定職權除依第三十四條明文之職務外,散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條文,茲整理如下:
- 第六條所訂住戶應遵守事項,住戶違反後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住戶對於第八條所訂公寓大廈週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設備未依規定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罰。
- 住戶對於第九條所訂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第十條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第十五條之規定,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擅自變更使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六條之 規定,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或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或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七條之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 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公共基金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 第二十二條所 訂住戶違反義務之情形,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 遷離。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 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