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委員在委員會中的發言,會議記錄常被修改成對主委的歌功頌德,與委員的原始發言不同,會議記錄由樓管公司的總幹事所寫,請教有何對策,才能令會議記錄確實反應會議實況?


【解析】

    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雖不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來得重要(註一),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註二)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為利害關係 人(註三)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者,而證揆其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而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因,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係 紀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利害關係人而言,亦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憑,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拒絕;同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應真實記載,始得反應會議實況錄,作 為主張權利之依憑。而因委任及僱傭關係而負有書寫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總幹事,苟有紀錄不全或不詳或不實等與事實不符者,出席發言之管理委員,非不得請求 其更正,但為杜絕何者為事實之爭議及基於節省經費之考量,自以錄音為宜,且該錄音帶亦應保存15年(註四),始得達到做為處理糾紛依憑之目的。

    至於該總幹事得否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罪論處?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 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註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註五)。從而,本案中的總幹事,雖尚難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論處,但小心,可能觸犯 刑法第215條之罪,因而坐牢哦。


【註解】
註一:此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 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作成及保存 特予規定,而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未有相同之規定可得而知。


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參照。


註 三:所謂利害關係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應包含住戶在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 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惟利害關係人本於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仍須證明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97年02月29日96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參照),則須注意。


註四: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之爭議,以民事為多,故採民法15年長期消滅時效為建議之保存年限,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註五: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04月29日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31年01月01日上字第2124號、24 年 01 月 01 日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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