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地下室停車已公告不可堆放私人物品,最後期限也已公告,請問是否管會可先行將堆放於公共區 域私人物品,先行處理;處理事先是否先要作哪方面公告,較不會有法律問題,可否將私人物品放於公共區域先拍照,公告限期天數,不來認領者,管委會可自行處 置?或需要請何單位作證,如請當地警察幫忙拍照留底,就可呢?哪個比較有效率且不產生法律問題呢?


【解析】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是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從而,本案所稱公共區域,苟係屬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而且規約中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未侵害他人人權之相關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得按規約處理。

如果,規約未有相關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仍應予以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後,始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當然,為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並避免危險之發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在當地警察或里長的見證(拍照或攝影更佳)下,將該私人物品移至適當位置,並 公告或通知所有人領回,仍屬合理制止之延伸範圍。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自行將該私人物品丟掉或買掉,則有侵權及不當得利情事,如該私人物品係疑似爆裂 物,則建議請當地警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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